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 X 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 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