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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