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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前述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