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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停診之醫療機構補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於停診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提出。
停診期間連續滿三十日者,得自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先申請發給該期間之
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