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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