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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營養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營養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
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
載應更新日期。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
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營養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營養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
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營養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