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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第四款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報告,為審核產品保健功效有效期限之依據;其審核重點如下:
一、安定性試驗報告,應包括試驗方式、數據及結果,並至少應檢測三批樣品。
二、健康食品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安定性試驗,應選擇具代表意義之功效成分為檢測指標。
三、現有技術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以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定項目為檢測指標。
四、健康食品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安定性試驗,應以申請之規格標準所載之成分為檢測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