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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 條第1 項第 7、8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第 20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6、7 款與第 23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之衛生分析表正本,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本章所稱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指因病人生理功能失調,致無法進食、消化、吸收或代謝一般食品或食品中特定營養成分,或醫學上認定有其他特殊營養需求,且不易透過日常飲食調整所獲取,而依據其適用對象特別加工或配製之食品。
前項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其範圍如下:
一、可作為單一營養來源之營養完整配方食品:
(一)營養均衡完整配方食品:指以均衡營養為基礎,供應病人維持生理所需之基礎熱量及營養素;其營養素規格,除供一歲至十八歲病人使用者外,應符合附表二規定。
(二)營養調整完整配方食品:指依病人需求增減特定營養素,供應病人維持生理所需之基礎熱量及營養素。該特定營養素,應具科學實證;其他營養素,準用附表二規定。
二、不可作為單一營養來源之營養補充配方食品︰
(一)營養調整補充配方食品:指依病人特定營養需求,作為部分營養補充使用,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1.補充之特定營養素,應具科學實證,其他營養素每一百大卡應可達附表二之下限值,且每日建議攝取量不得超過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最高限量規定。
2.特定補充營養素以外之其他營養素,每一百大卡未達附表二之下限值者,應於國內進行臨床人體食用研究後,證明該產品使用者,依建議之飲食攝取方式及內容可達營養需求。
(二)特殊單素配方食品:指為供特定疾病營養或代謝所需,而具有單素且該單素符合下列規定之配方食品:
1.所含單素之來源食品添加物,屬同一類別營養素之營養添加劑。
2.有科學證據證明該單素為特定疾病營養或代謝所需不可或缺者。
前項食品,得依口味調整或加工之必要,併同使用其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