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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衛生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用水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器具者,應使用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
水。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使用地下水源者,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保持至少十
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
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
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並應指定專人每日作
游離餘氯量及酸鹼值之測定並作紀錄,以備查考。
五、蓄水池 (塔、槽) 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且每年
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錄,以備查考。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管路應完全分離,不得相互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