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
二、製造廠名稱、地址。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為出產國政府機關出具,或經所在地公證機構公證者,得免經駐外機構驗證。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由委託者所在國出具之自由販售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之製造證明代之。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係委託製造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之政府機關出具。
化粧品出產國為日本,其許可製售證明僅記載販賣商,而未載明製造廠者,得檢附自由販售證明,及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製造廠名稱、廠址及產品名稱之製造證明文件影本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