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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醫療或研究機構應協助提出下列文件:
一、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所需之申請書(如附表一)、證明書、醫療評估報告、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代行檢驗所需之申請書(如附表二)、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應加註足以證明該國外機構具有相關診斷、檢驗或治療能力之說明,或檢附足以佐證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至國外接受治療,病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除應檢具前二項文件外,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陪同就醫之切結書(如附表三),或委託具照顧能力之人陪同就醫之委託書(如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