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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間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三、中藥材及中藥濃縮製劑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生效之日起九十日。
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