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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