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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6 條
中藥濃縮製劑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複方以合併煎煮為原則。原方為傳統丸、散者,得分別煎煮;阿膠、芒硝、飴糖及其他不能加入煎煮者,不得合併煎煮。
二、煎煮抽出之浸膏,得以中華藥典收載之乳糖、澱粉或不影響藥效之賦形劑調製;其原方依據為傳統丸、非煮散之傳統散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以中藥原末調製。
三、中藥濃縮製劑微生物、重金屬、農藥殘留限量,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四、浸膏與賦形劑比例,以一比一為原則,以一比三為上限。
五、實際生產之生藥與浸膏比例倍數,不得超過申請值上下百分之十五。
中藥濃縮製劑之指標成分定量法、規格及所需檢附資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