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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申請藥品賦形劑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如賦形劑變更足以影響藥品特性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將藥品送驗並附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安全性之資料、生體相等性試驗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
三、藥品許可證影本。
四、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前項變更登記,應符合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如藥品之有效成分、劑型、劑量、用途均相同,其不具任何藥理作用香料、色素、矯味劑之外觀或形狀變更,不影響藥品品質及民眾用藥安全者,得以賦形劑變更方式,檢送資料增加上述組成。但其藥品標籤、仿單及外盒包裝應有適當文字敘述,以明顯區別,至其圖案、顏色得配合文字敘述有不同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