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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藥:指本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二、學名藥: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
三、生物藥品:指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四、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
五、核醫放射性藥品:指符合本法第六條所稱藥品之定義,並係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佈之後,可被用來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效能之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