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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1 條
除放射性藥品、細胞製劑及需經查驗登記檢驗之生物藥品外,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及首家原料藥之查驗登記,藥商應於藥品上市前,提供樣品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留樣備查。
前項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其申請第五十二條之劑型變更、第五十三條之處方變更、第五十六條之賦形劑變更、第五十七條之外觀變更、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遷廠或產地變更、第六十四條之委託製造(含變更)及第六十五條之收回自製,藥商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