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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衛生材料類製造工廠,除各作業場所應視其性質予以區分隔離外,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
一、彈棉機、展棉機或梳棉機:委託整棉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二、加壓脫脂設備。
三、漂洗設備。
四、脫水設備。
五、乾燥設備(乾燥室)。
六、紡紗機、織布機等紡織設備:委託棉織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七、紗布裁切設備。
八、繃帶裁切設備。
九、敷料經乾燥後,應有適當防止再污染之設備。
十、絆創膏基劑或藥材料煉合設備。
十一、浸漬調合設備:係採用溶劑法者,應具有之設備。
十二、塗布設備。
十三、乾燥及滅菌設備。
十四、底布加工設備。
十五、裁切及捲布設備。
十六、藥用紗布浸漬乾燥設備。
十七、視需要設置半製品或最終產品之無菌檢查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製造藥用脫脂棉者常用之設備;第二款至第八款,係製造藥用紗布繃帶者常用之設備;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係製造絆創膏者常用之設備;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係製造急救用絆創膏、藥用紗布者常用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