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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倫理規範,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四、違反第一項倫理規範。
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