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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或相關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