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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