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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