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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