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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醫院因業務需要經檢討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