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指定醫院,應設身心障礙服務窗口,並置適當之人員,提供引導、溝通、協助就醫等服務。
指定醫院應至少設置獨立之牙科及發展遲緩診療特別門診。
指定醫院應考量前項特別門診跨醫療科別會診之必要,訂定便利之會診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