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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指導醫師(以下稱指導醫師),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實際執行急診醫療工作者。
二、經指導醫師訓練合格持有證明者。
前項指定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源不足之地區,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符合資格之醫師同意後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