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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牙體技術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課程積分應
達十五點以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十點以上;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以上外,準用牙體技術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