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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機構團體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獎勵對象,應置下列人員之一提供服務,且最近二年曾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社區照顧相關教育訓練:
一、領有其服務內容所需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書,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業登錄。
二、大專以上社會工作、心理、公共衛生或醫學相關科、系、所畢業且具備精神醫療、社區照顧或社區復健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