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領得護理人員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
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
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日起算六年。
護理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
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
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護理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
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