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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災害應變有調度跨直轄市、縣(市)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必要時,區域應變中心應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
二、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協助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請求支援。
三、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款請求協助之情事,立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四、通知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進行災害之緊急醫療應變準備措施。
五、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至災害現場、指定場所或指定醫療機構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之災害應變相關措施。
前項跨直轄市、縣(市)之資源調度涉有其他區域應變中心時,應通知該區域應變中心,以啟動相關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