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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大量傷病患及特殊事件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作業,應依下列流程進行: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經初步判定係大量傷病患事件或有擴大之虞時,應通知當地衛生、消防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當地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內建立災害事件檔。
二、非大量傷病患事件,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判定為特殊事件時,應於本系統建立災害事件檔。
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知悉事件發生後,應聯繫轄區內急救責任醫院,了解傷病患收治、處理情形,並告知醫院有關本系統災害事件檔建立情形,及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四、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得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及急救責任醫院,進行相關資料蒐集。
五、急救責任醫院接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災害事件檔建立後,應提供聯繫窗口聯絡方式,並於傷病患收治三十分鐘內,提供當時事件相關之收治傷病患初步檢傷人數及資料。聯繫窗口應負責與地方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聯繫,及更新傷病患處置資料至完成傷病患醫療緊急處置為止。
六、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查核急救責任醫院所通報之傷病患緊急處置資料,並指導醫院於完成緊急醫療處置後,更新最後處置資料及追蹤後續動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