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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