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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申請輸入器官、組織、細胞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出之文件或足以證明輸出國未管制輸出之文件。
二、輸入器官、組織、細胞之檢驗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檢驗證明文件,應包括之檢驗項目如附表;其申請分批輸入者,檢驗證明文件得於輸入前七日內補正。
申請輸入人體移植用途之器官、組織、細胞者,除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來源單位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來源單位證明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文件。
三、捐贈者年齡、器官組織或細胞摘取時間等資料。
申請輸入眼角膜者,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得於輸入後三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