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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腦死判定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成或不能確定前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表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