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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接受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送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醫療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等執行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
三、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或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四、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