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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職能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職能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