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