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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1 條
第三條醫院及第五條精神科醫院,應依住院病人人數,配置適當之護產人員;其急性一般病床之全日平均配置比例(以下簡稱護病比),按每一護產人員照護之病人人數,規定如下:
一、醫學中心:九人以下。
二、區域醫院及精神科教學醫院:十二人以下。
三、地區醫院及精神科醫院:十五人以下。
醫院因護產人員離職、育嬰或其他原因異動,致不符前項護病比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但因突發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不符合護病比者,不在此限。
醫院應每月定期公告其前一月份之護病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