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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救護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救護車,應由設置單位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審查合於前二條規定者,發給證
明文件。
救護車設置單位取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
核發特種車牌照,並得依法申請減免有關稅捐。
公路監理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特種車牌照時,應副知原核准設置之衛生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