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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救護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及使用救護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置
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設置之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其特種車牌照。
醫療機構設置及使用救護車,依前項規定受撤銷其設置之核准者,對於該
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並依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規定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