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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救護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
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
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