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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
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
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
得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