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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一、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者,改任師(三)級。
二、銓敘審定薦任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者,改任師(二)級。
三、銓敘審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改任師(一)級。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或士(生)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生)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改任士(生)級,並依下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但原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士(生)級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士(生)級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與醫事人員俸級表所列同數額之俸點。在未升任師級職務前,不再晉級。
二、具師級任用資格,原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士(生)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者,改敘士(生)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
前項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士(生)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如該士(生)級職務改任換敘前之列等係跨列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現職醫事人員依第一項規定改任者,不受各機關(構)、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