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 11 條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
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
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
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
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
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
款規定核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