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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