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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保險人對於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發生,而給付賠償金給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之人後,不得代位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得向被保險人追償:
一、損害係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怠於履行第十五條之救助義務,致損害擴大者,其擴大之部分。
三、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而為賠償請求時,有任何詐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保險人基於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受害人或其他求償權人所給付之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