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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凡建築基地含有大眾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需註記或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損失,得依下列規定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
一、穿越之捷運隧道全部進入該建築基地所在之街廓內,且該建築基地被穿越部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穿越之捷運隧道未全部進入該建築基地街廓內者:
(一)建築基地所在之整體街廓被捷運隧道沿建築線方向穿越,且該建築基地被穿越部分符合下列規定者,由被隧道穿越之道路邊緣起算,以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之五倍範圍內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容積得予增加為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該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值之五倍未達三十公尺者,以三十公尺計。
(二)建築基地所在街廓之部分被捷運隧道沿建築線方向穿越者,由被隧道穿越之道路邊緣起算,以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之五倍範圍內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容積得予增加為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該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值之五倍未達三十公尺者,以三十公尺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圖例中所稱捷運穿越隧道寬度,係指隧道結構體外緣之垂直投影兩側各加三公尺之寬度。如非屬上述穿越情形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被大眾捷運系統地下穿越之建築基地,如符合其他法令之容積獎勵者,得同時適用之,但各地區之都市計畫對建築基地被捷運系統地下穿越之土地另訂有容積增加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