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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旅客進入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之範圍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先繳納觀光保育費,並應於入口處出示已繳納或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後方得進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收觀光保育費:
一、觀光保育費收取範圍內之設籍居民。
二、因執行公務必要進入者。
三、未滿三歲者或未能出示證明而有判斷年齡疑義時身高未滿九十公分者。
四、其他屬公益或學術研究或敦親睦鄰等,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入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
一、因災害避難或安置。
二、因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祭儀活動之需。
三、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四、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減收或停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