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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環境,得公告一定範圍,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
前項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先會商當地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