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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資格。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第四條、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報備查,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四、經許可或備查事項變更,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